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陶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系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该院于同年5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齐某在四川至包头的K196列车上被侦查人员抓获,在其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一袋,净重308.11克。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双肩书包、黑色塑料袋、白色塑料袋、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火车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5.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乌海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6.扣押、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玉叶
附:
1.被告人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含光盘卷)。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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