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15261994********,四川省珙县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01121996********,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中专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21日被我院采取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15281994********,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兴文县**镇**小区**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15281997********,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藏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33231990********,四川省丹巴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丹巴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05031986********,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01241976********,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39011989********,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汉族,1994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四川省兴文县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东风村二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林某某、曾某某、马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陆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7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齐某、林某某、曾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10月中旬在兴文县古宋镇欢乐迪KTV商议由被告人齐某、林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处理社会关系,在兴文县古宋镇开设酒托店进行酒托诈骗。被告人齐某、林某某、曾某某商议好各自分工及分成后,在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大道光明春天A区售楼部附近租赁了胡某某的门市开设“DATE”咖啡厅。咖啡厅的经营模式为被告人齐某招募他人或自己担任“键盘手”,以交友名义在网上找陌生男子聊天提出见面,而后“键盘手”再将陌生男子的个人信息提供给“酒托女”,由“酒托女”将陌生男子带至“DATE”咖啡厅见面进行消费,“DATE”咖啡厅再将明显远高于市场价格的酒水、小吃销售给到店男子,诈骗他人财物。
被告人齐某、马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充当“键盘手”,在QQ、微信、陌陌等网络通讯社交软件上冒充女性身份,与网上不特定的陌生男子进行聊天,虚构谎言给聊天的男子制造出进一步交流有艳遇的假象后邀约对方见面,并将聊天男子的相关信息编辑成信息资料发送给“酒托女”。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酒托女”根据“键盘手”提供的男子信息,电话联系对方后,将其带至“DATE”咖啡厅进行高额消费。被告人陆某甲在明知“DATE”咖啡厅进行酒托诈骗的情况下,在“DATE”咖啡厅负责点单、收银、记账等工作,协助“酒托女”让到店的应邀对象进行高额消费并及时收取费用。消费结束后,“酒托女”再以各种借口离开应邀对象,随后被告人曾某某、陆某乙为防止被“酒托女”带到店内消费的客人发现被骗蹊跷后闹事等,充当“跟单”人员尾随应邀对象直至其离开。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退出“DATE”咖啡厅的经营,但仍向被告人齐某、林某某许诺会帮忙处理咖啡厅客人闹事等事情。
经查,被告人齐某、林某某、曾某某开设的“DATE”咖啡厅自2018年10月底至2018年11月28日营业期间,共诈骗何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1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与诈骗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金额1.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金额8000余元。被告人陆某甲于2018年11月9日经被告人曾某某招募进入“DATE”咖啡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帮助被告人齐某、林某某等人进行酒托诈骗,其参与诈骗金额10万余元,被告人陆某乙于2018年11月24日经被告人陆某甲招募进入“DATE”咖啡厅从事“跟单”工作,帮助被告人齐某、林某某等人进行酒托诈骗,其参与诈骗金额3.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林某某、曾某某、陆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齐某、林某某、曾某某、陆某甲骗取他人财物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陆某乙骗取他人财物50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齐某、林某某、曾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齐某、林某某、曾某某、陆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陆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二○一九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齐某、陆某甲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马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陆某乙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十三册,光盘十七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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