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芮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5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被告人齐某某、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于2020年1月1日、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同年1月3日、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齐某某、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芮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召集被告人齐某某、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一起实施电信诈骗,由被告人齐某购买虚假的放款平台“满天星”APP、多部手机及多张电话卡、含姓名和电话号码的若干公民个人信息、银行卡号若干,由齐某出资并以齐某某的名义租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作为犯罪地点,再由被告人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作为“满天星”客服人员,按照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持手机根据话术拨打电话,引诱在货款需求的客户货款,并添加有意愿贷款的客户的支付宝账号,指导客户下载“满天星”APP、提交货款申请,骗取客户的人工费、工本费、保险费,当客户发现“输入的银行卡账号错误,导致货款资金被冻结”不能放款后,又指导客户联系“满天星”后台;该四名客服人员由被告人齐某某负责管理。当客户联系“满天星”后台时,被告人齐某、齐某某由作为“满天星”后台人员又以解冻账号等名义向客户骗取账号解冻费、验证还款能力保证金、退款保证金等。
该诈骗团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代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共计132667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共骗取40380元,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共骗取39978元,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骗取27307元,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骗取25002元。期间,从2019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齐某通过QQ向被告人芮某某以每条人民币1.5元至2元的价格购买了6200条含有公民姓名和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以每天400个(每人100个),全部提供给被告人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拨打。
另,2019年8-10月,被告人芮某某明知他人电骗诈骗,还向“将心比心”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00条、向“**账号”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0条,从中获利人民币2499元。
2019年9月1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芮某某伙同微信好友“**甲”(身份待查),由“**甲”利用自己贷款平台中积累的贷款客户数据,提供给被告人芮某某,再由芮某某通过微信号******非法提供给微信好友“**乙”,由“**乙”通过短信群发推广。被告人芮某某共提供给“**乙”他人信息共计73770条,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齐某、齐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章某某分别在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室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芮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栋**单元**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通话清单、手机便签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齐某某、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2667元,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齐某某、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266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芮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3770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800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
因被告人齐某某、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齐某某、芮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芮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齐某某、戴某某、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芮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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