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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甲妨害公务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496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晚上19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派出所接齐某乙报警称其与儿子被告人齐某甲在**乡**村**组家中发生争执,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接警后,民警刘某甲带辅警刘某乙、刘某丙驾驶警车出警到现场。齐某甲见民警出警到现场,故意在**村**组乡村道路上用钢叉设置路障阻碍警车进入现场,并持铁锹、菜刀对民警、辅警进行挥舞、威胁,不让民警、辅警靠近并处置现场,持续约40分钟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齐某甲于2020年11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4人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友科

检察官助理:张文婷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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