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齐某甲(曾用名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在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小区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雁鸣大道西辅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雁鸣大道西辅道与宝兴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
被告人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告人齐某甲供述;3.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齐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甲现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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