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齐某甲(曾用名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楼**乡**村**,现住河南省尉氏县**楼**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齐某甲驾驶豫L8T****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副驾驶座搭乘仝某甲)由本县西坑镇方向驶往黄坦镇方向。08时10分许途经322国道线85KM+530M本县黄坦镇富岙地段时,车辆碰撞南侧路外LED可变信息情报板,造成仝某甲当场死亡、齐某甲受伤以及车辆和南侧路边警示立柱、电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仝某甲符合交通工具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文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齐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齐某甲于案发后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道路交通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施某某、仝某乙、廖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抢救伤员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未调解)或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荣
检察官助理:孔梦文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被告人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08700****;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归案经过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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