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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甲、齐某乙、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小区**室,2019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齐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6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小区**室,2019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2019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甲与被害人门某某在东某某**幼儿园接孩子时,因双方发生碰撞且之前有矛盾,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骂街,后被在场的老师劝阻。被告人齐某甲带孩子走到幼儿园门口处等候门某某,并准备酒瓶子等物品准备与门某某打架。被害人门某某出校园门后,直接与齐某甲殴斗在一起,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齐某乙、肖某某赶到,并对门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门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肖某某与被害人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同年2月1日,被告人齐某乙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齐某甲、肖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被告人齐某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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