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0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嘴**号,住重庆市渝北区**美地**区**栋**。曾因犯故意杀人罪,1999年8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与渝中区分局共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金海大道嘉陵江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2.2厘米的刺网捕捞水产品,共捕捞到餐条12尾、鲫鱼1尾,总计0.1241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渔获物依法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已作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所涉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美地**区**栋**,联系方式184234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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