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该市无极县**乡**村**3号,系该村村民。系大通县**经销部经营者。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20年6月2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齐某某租用青海西北石材综合产业园8J06-106A号商铺设立大通县**经销部。之后,被告人齐某某未经出租方青海华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商铺内搭建二层平台,并私自改装增设取暖设施。同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未进行动火作业审批的情况下,雇佣贡某某(已起诉)焊接地暖设备,贡某某安排电焊工张某某在搭建的二层平台进行电焊作业时,焊渣引发火灾,造成张某某及在商铺内作业的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大通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电焊工张某某在大通县**经销部二层夹层内进行电焊作业时,焊渣通过夹层与北侧墙面的缝隙溅落至一层堆放的可燃物后引发火灾。经司法鉴定:张某某、李某某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同案人贡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鉴定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大通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地点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琴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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