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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贩毒案)(公开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69********,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兴隆山安隆村,现在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小区**区**栋**单元**室2014年1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毒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长春新区**区**栋楼下,被告人齐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0.612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齐某某的住处缴获冰毒0.550克。经鉴定,从送检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

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1鉴定意见;

1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严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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