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3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组团**栋**。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广场**栋**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1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净重0.1克)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检查、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亮
检察官助理 宦 晓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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