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齐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21966********,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海拉尔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初至10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在海拉尔区**平房家中以办理驾驶证不需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5000元、骗取被害人海某某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4月1日被兴安盟科右中旗公安局罕敖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海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检查、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辨认齐某某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够为他人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丽娜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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