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苏某某、曲某某、杜某某通过被告人齐某某介绍,与林某某、田某某、薛某某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利息按每月2.5%支付。被告人齐某某在被害人办理贷款后,谎称需向其支付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违约后的诉讼费用,并告知被害人每月只需以扣除保证金后的金额按每月1.5%或2%将利息支付给其即可,其实际再按照全部贷款金额以每月2.5%的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对于被告人齐某某扣除保证金并让被害人低息支付利息的事宜,出借人并不知情。三被害人在欲还款时,被告人谎称出借人不在本地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将所还款项交于被告人,被告人将款项用于偿还了自己的债务。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苏某某25万元、曲某某10万元、杜某某万元,共计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齐某某诈骗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无前科的事实;
4、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5、书证借条、借款合同,证实三被害人与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每月利息的事实;
6、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害人苏某某、曲某某给被告人齐某某转保证金以及好处费的事实;
7、书证说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收取了三被害人保证金的事实;
8、书证被害人苏某某、曲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二被害人每月以扣除保证金后的金额分别以月利息1.5%、2%将利息支付给被告人及被告人齐某某公司李某某的事实;
9、书证收条、本人说明,证实三被害人将借款本金交于被告人的事实;
10、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偿还了被害人苏某某三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1、证人证言,林某某、田某某、薛某某证言,证实三人给三被害人借款的事实,韦某某证言证实其对被告人齐某某收取保证金并低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收取利息的行为并不知情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7月4日将借款还于出借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丽红
附:
1、 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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