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86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宿舍**室,暂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路**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齐某某经事先预谋,联系被害人周某某,谎称其有朋友在国拍行、能为被害人拍到车牌,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钱款人民币85,00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齐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拍到车牌的事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转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6.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检察官助理 李文思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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