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64********,蒙古族,高中文化 ,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5日白某某办理包商银行信用卡,授信额度6万元,2017年4月18日白某某因病去世之后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份为止,被告人齐某某多次透支其丈夫白某某信用卡,截止2019年8月5日,白某某名下包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165.01元,本息合计99071.19元。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已结清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7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用卡银行流水、信用卡办理材料、死亡注销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达59165.0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已结清包商银行所欠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该案已委托科某中旗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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