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街**园**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齐某某,系山西**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2019年4月,在互联网搜索买卖发票的信息,并添加微信名为“星河鹭起”的人为好友,后于2019年5月5日、5月16日、6月27日、8月3日、8月22日、9月18日分次以扫码付款的方式向对方支付2392元、2572元、6243元、3289.5元、4989元、4125元,在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对方提供自己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等关键信息,向对方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2份,价税合计170余万元。其中,根据记账凭证显示,齐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和2019年8月31日使用大庆市**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2000元)和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9200元)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入主营业务成本,后被晋中市榆次区税务局风控管理部门发现为不合规发票,加盖“不准税前扣除” 印章,并处以行政罚款。其余4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入账计入成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向他人支付费用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2份,价税合计17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园**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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