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198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现住地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安顺市开发区黔中商贸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停在E区61号铺面门口的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线,重接后将电瓶车发动盗走。经估价,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追回赃物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告人齐某某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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