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租住本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晚至3月4日间,先后至本市滨湖区**园**号、**园**号、**别墅**号、**号等地进入室内盗窃,采用翻墙拉窗等手法,共窃得黄金叶香烟7条、恒大牌香烟3包、2007年飞天茅台酒2瓶、15年陈酿茅台酒2瓶、Benq明基牌投影仪1部、任天堂掌上游戏机1台、摇杆式游戏机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8194元,及纪念币2套、茶叶2盒、紫砂壶5把、工艺画1幅、钱包3只、碗2只、工艺品2件及酒若干瓶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滨湖区**园**号缪某某家中,采用翻墙拉窗户的手法进入室内,窃得细支黄金叶香烟7条、恒大牌香烟3包、2007年飞天茅台酒2瓶、15年陈酿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20191元,及人民币纪念币1套(面值338.3元)、加拿大纪念币1套等物品。窃后,被告人齐某某将上述2瓶2007年飞天茅台酒以3000元的价格、7条细支黄金叶香烟和2瓶15年陈酿茅台酒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邢飞飞。
2.被告人齐某某于同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本市滨湖区**园**号蒋某某家中,采用翻墙拉窗户的手法进入室内,窃得茶叶2盒、紫砂壶5把、工艺画1幅、钱包3只、碗2只、工艺品2件及酒若干瓶。
3.被告人齐某某于同年3月3日晚至4日凌晨,至本市滨湖区**别墅**号,采用翻墙拉门的手法进入室内,窃得朱某某放置在客厅的Benq牌投影仪1部、放置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任天堂掌上游戏机1台、放置在二楼电脑房内桌子上的摇杆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7665元。随后,被告人齐某某再次采用翻窗手法进入该小区221号,窃得电脑1台,齐某某在上述小区内搬运该电脑时,被在小区内巡逻的保安张某某发现,齐某某遂丢下电脑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齐某某租住的本市梁溪区**村**号**室及其本人的号牌为鲁C5****汽车内查获上述投影仪、游戏机、酒、纪念币、茶叶、紫砂壶、工艺画、钱包、碗、工艺品等物品;在邢某某处扣押2007年飞天茅台1瓶、15年陈酿茅台酒2瓶。
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Benq牌投影仪1部、任天堂掌上游戏机1台、摇杆式游戏机1台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酒、茶叶、紫砂壶、钱包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制作的支付宝账单截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提取、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提取、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搜集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徐红静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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