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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齐某某(自报名:齐**),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安宁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1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1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黄瑜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洗车场办公室收银台,趁无人看守之机将收银员夏某某放在洗车场前台墙上黑色单肩包内的5745元现金盗走。

2、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至安宁市**路**加油站宿舍内,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床上双肩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齐某某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被害人夏某某、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梨梨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卷宗肆册,光碟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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