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405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居委会**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18年9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上海市轨道交通**号线**站站台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红米NOTE3移动电话(串号:869271026012473)一部。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50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齐某某逃窜至上海市轨道交通**号线**路地铁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号线**站处丢失红米NOTE3手机一部(串号:869271026012473)。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刑事照片,证实涉案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证人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春华
2018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00052****)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