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陕西省山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陕西省山阳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其租住的莆田市涵某某**街道**路**弄**号**房间,趁与其同租的被害人代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代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随后,被告人齐某某来到莆田市城厢区****酒商行,通过该商行经营者赵某某套取上述盗取的三张信用卡内金额共计人民币12885元。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其他证据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良俊
检察官助理:曾晓海
2020年8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5699****。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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