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齐某某先后到三门峡市陕州区、灵宝市多处地点,采取用安全锤打砸汽车玻璃等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到三门峡市陕州区**小区西边马路北,使用安全锤将程某某停放在此的豫MGM***紫檀红色江铃驭胜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手表一块、核桃一对及红酒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程某某损失4000元钱,并取得其谅解。
2.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到灵宝市**路**小区南门东侧停车场,使用安全锤将张某甲停放在此的豫MCN***白色长城哈弗H6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玉石手镯等物。经鉴定,该车左后车窗边缘提取擦拭物上检出DNA与齐某某的基因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3.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到灵宝市**大道**洗浴后方路边,使用安全锤将尚某某停放在此的豫C***UD白色中华V3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现金若干。
4.201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驾车从灵宝市到三门峡市陕州区快速通道路口处,使用安全锤将停放路边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黑色卡西欧手表一块、香烟半盒。
5.201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到灵宝市**广场附近,使用安全锤将一辆黑色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软中华香烟3条、茅台王子酒1箱,后以近2000元的价格出售至灵宝市弘农路猪娃市场附近杨某某经营的烟酒回收店。经价格认定,中华牌(软)香烟价格583元/条,茅台王子酒价格210元/瓶。经价格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1959元。
6.202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到灵宝市**桥**大药房东边巷子附近停车场,将许某某停放在此的豫MJA***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左后车窗按下,从车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部,后以12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灵宝市金桥西联想电脑销售部经营者刘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83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67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许某某损失1000元钱,并取得其谅解。
7.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在灵宝市**桥西路边,使用安全锤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豫MMY***白色哈弗H4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6箱花花牛牛奶、2箱罐头、2瓶彩陶坊酒及茶叶等物。
8.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到灵宝市**路**小区西门对面,使用安全锤将张某丙停放在此的豫MC****黑色雪弗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坏,并将车后座靠背放倒,从后备箱内盗走茅台酒2瓶、仰韶彩陶坊天时酒2瓶、软中华香烟4条、黄金叶天香香烟4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2条、茶叶4盒,后齐某某将茶叶丢弃,其余物品以6900元的价格出售至灵宝市**路**市场附近杨某某经营的烟酒回收店。经价格认定,贵州茅台酒价格2383元/瓶,仰韶彩陶坊天时酒价格700元/瓶,中华牌(软)香烟价格583元/条,黄金叶天香细支香烟价格456元/条,南京金陵十二钗(烤烟)香烟价格244元/条。经价格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10810元。案发后,被盗烟酒已追退被害人。
9.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到灵宝市**乡**园区**村东边路口,使用安全锤将李某甲停放在此的豫MGT***白色长安CS75汽车右后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紫云香烟1条、王老吉饮料2箱、抱枕及水果等物。经价格认定,云烟(紫)价格88元,王老吉罐装价格3.5元/罐。经价格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256元。
10.2020年2月28日晚至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灵宝市**村**国道边,使用安全锤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豫MKL***白色本田凌派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分别装有电煮锅、2瓶爽肤水、2瓶味美达酱油的三件快递。经价格认定,酱油价格16元/瓶。经价格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32元。
11.2020年3月1日晚至3月2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到灵宝市**小区门口,使用安全锤砸开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从车内盗走西凤酒2瓶,泰山香烟6盒、帝豪香烟6盒。经价格认定,西凤酒价格147元/瓶,泰山颜悦香烟价格168元/条,黄金叶硬帝豪香烟价格93元/条。经价格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450.6元。
12.2020年3月1日晚至3月2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在灵宝市**区**小区南门地下车库对面,使用安全锤将樊某某停放在此的豫A**UG*白色宝马X1两厢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臻荟洗发水1瓶。经价格认定,被盗洗发水价值59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许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多次采取破坏性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 欣
检察官助理:余维江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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