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1328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园区**村,住本村,农民。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3月份,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文安县新镇镇**金属制品公司盗窃锌渣约90斤,卖出后获赃款400元,其中齐某某分得100元。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在文安县新镇镇**金属制品公司先后两次盗窃锌渣约80斤,卖出后获赃款400元。
被告人齐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了失主梁某某的损失,并与其达成了调解、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失主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齐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建忠
(院印)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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