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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齐某某途经开封市禹某某区**街**号附**号郑某某居住的院子,当其透过院子大门观察到家里没有人时,遂用砖头将该院墙砸了一个洞,然后钻进院中进入室内,将郑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一纸盒内的5000元现金偷走。

2020年8月20日,齐某某被抓获归案,追回现金2009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屈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王  倩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

4.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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