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省微山县人,住某微山县**镇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在担任微山县某某批发部业务员期间,利用给客户送酒水的便利,将收到的货款私自截留自用,并向微山县某某批发部经营者张某某谎称货款没有收到。为了弥补亏空,2018年5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齐某某私自以微山县某某批发部开订货会收取预付款优惠供货等欺骗手段,陆续收取某某兴超市等十四家超市订货款40余万元,并与上述超市达成口头供货协议,期间低价向各超市供货,所得款项偿还其前期亏空。2019年4月份,微山县某某批发部经营者张某某发现被告人齐某某私自截留货款而将其辞退,致使被告人齐某某无法继续向超市供货,骗取超市经营者孟某某、蔡某某、刘某某14人订货款208234元(孟某某40000元、蔡某某39200元、刘某某28000元、李某某37555元、鹿某某10280元、刘某甲3487元、陈某甲5320元、陈某乙2800元、李某甲12400元、李某乙12000元、朱某某3192元、靳某某5000元、冯某某6000元、张某3000元)无法偿还。
被告人齐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主动投案。案发后齐某某家人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欠条、供货单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4人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夏镇街道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补查材料6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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