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行至镇宁自治县红星大道金瀑广场618图文广告公司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店门前的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齐某某遂通过将车辆电线拔断再重新接上电瓶线的方式发动车辆,将该车盗走。后齐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某。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57.8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光明车行专用收据、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罗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红星大道金瀑广场西向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齐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自首、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廖琳
检察官助理:皮甜甜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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