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宽甸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街**号,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河派出所执行,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为了在柞树树林内养蚕,于2019年10月份期间,在柴河林业局向日林场施业区158林班12经理小班内,使用手锯、镰刀和剪刀等工具将现场的柞树幼树砍伐后将树干遗留在现场,被砍伐柞树幼树共计2455株。我局聘请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林木作价值鉴定,结果为被告人齐某某毁坏致死的林木价值共计人民币7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镰刀一把、剪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谅解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谅解协议、交款收据;
3.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林木价值评估报告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林木损失,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林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理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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