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87********,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镇**村**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3月18日被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齐某某与马某某驾车来津找刘某某见证调解两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两人在天**医院**座**层找到刘某某,商谈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与马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齐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马某某腿部,后逃离现场。马某某报警后,民警经工作于2019年3月18日在唐山市将被告人齐某某抓获。
经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右大腿、小腿瘢痕构成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右腓总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右股骨远端单皮质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7.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康蕊
检察员:王 强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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