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88********(户籍所在地鸡西市城子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鸡东县**镇,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8日晚,在鸡东县**镇**村**屯杨某某家中,因琐事被害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儿子被告人齐某某将张某某砍伤。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皮裂伤”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少铎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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