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688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乡**村**屯,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宿舍。2019年9月2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23时40分许,在青岛市即墨区金盾加油站西侧**烤羊店内与被害人侯某某在吃饭时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齐某某持刀将侯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因外伤致肝脏破裂,身体损伤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齐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杨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预审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匕首一把。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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