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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97**********,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乡**村,现住西峡县**镇****小区**单元**楼,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50分左右,在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内,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齐某某持烂啤酒瓶将程某某面部戳伤,经西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西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佳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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