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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9年9月1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年29日19时许,在南麻街道办事处大田庄村刘见民小卖部门口,被告人齐某甲酒后因打扑克与被害人齐某丙发生纠纷,后齐某甲对齐某丙进行殴打,致使齐某丙左侧第3肋骨和右侧第4肋骨骨折。经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齐某乙、齐某丁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3.被害人齐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具有犯罪及行政处罚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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