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庄**号。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02时许在景洪市告庄西双景**寨**栋**号(***餐吧),被告人齐某某与其女朋友王某某在家中休息时与其楼下的***餐吧吃宵夜喝酒的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争执,随后被告人齐某某从床头柜里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宽约4厘米的匕首装在裤兜里找李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李某某右侧上臂。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周某某、文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以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以及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等;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6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律师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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