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55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逮捕;2020年4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邵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广州街“禁区”慢摇吧一楼大厅,在去往负一层楼梯处与被害人陈某某、关某某碰撞后发生口角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齐某某用随身携带刀具砍向被害人陈某某头顶处同时致使被害人关某某头部、手部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7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雪琴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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