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5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环卫社区东侧测温点处,被告人齐某某欲回到该社区,因其近期未在该处居住,不符合进入社区的规定,在该处负责执勤工作的四名女性工作人员对其劝阻,并告知其可以跟社区相关工作人员联系。齐某某心生不满,用污秽、侮辱的字眼对现场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执勤人员报警后,民警对齐某某警告,齐某某表示悔过。待民警离开后,齐某某继续滞留原地,并用极其污秽、侮辱的词汇辱骂现场执勤的女性工作人员,对女性人格极尽侮辱,引发现场社区居民不满,对齐某某进行指责,遭到齐某某的辱骂,给现场防疫工作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齐某某辱骂女性防疫工作人员的视频,由于使用了极其污秽的字眼,一经网上流传,引起社区居民的极大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于某某、乌云某某等人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王某某、福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形势日益严峻之时,不配合防疫防控工作,用极其污秽的字眼肆意辱骂女性防控人员,侮辱女性人格,严重影响防疫防控工作的进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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