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路**号。2008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8年7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2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本区**街道**小区门口,使用钢管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身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目无法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奕瑶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路桥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