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住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10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0时许,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在山东海域下地笼一事产生纠纷,后两人相约在锦州滨海新区金山立交桥下见面。见面后张某某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张某某摔倒后欲起身时被刘某甲亲属刘某乙推倒。张某某见刘某甲与刘某乙驾车离开便驾车追赶。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在与张某某通话中得知其被刘某甲打伤,即驾车追赶刘某甲。当刘某甲、刘某乙驾车行驶至锦州滨海新区滨海路白沙湾浴场第9、10号停车场附近时,齐某某驾驶辽C****6号皮卡车将刘某甲驾驶的辽G****7号大切诺基越野车撞停,齐某某下车拿刀将刘某乙驾驶的辽G****3号奥迪A6L轿车前风挡玻璃砍碎。之后齐某某持刀追砍刘某甲,致刘某甲双腿及左肩胛、左、右上臂等处受伤。经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刘某甲的大切诺基越野车损失价值为41,494.00元,刘某乙的奥迪A6L轿车损失价值为1,096.00元。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左小腿、右小腿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车辆照片、被告人齐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刘某甲伤情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情、扣押清单等;3.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欧
检察官助理:贾亭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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