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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齐某某,小名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镇**村**组,租住枣阳市**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21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其租住位于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东园小区嘉洲酒店联中街56号101室内,容留马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音译,外号“某某乙”)、张某甲(外号“某某丙”)(上述人员均另处),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由张某甲带来的毒品冰毒,当晚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对齐某某、马某某、罗某某进行尿液检测,吗啡项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吸毒工具照片等物证;2.书证: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罗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图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曼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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