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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妨害公务罪)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2015年11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0月25日因妨害公务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案)。同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谭家山镇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公安检查站时,遇到交警检查,齐某某害怕无证驾驶被处罚,为逃避检查,于是驾驶摩托车加速冲关,冲关过程中将执勤辅警罗某某撞倒,致其倒地受伤。2020年10月26日,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鸿艺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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