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85********,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内蒙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室,于2019年10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因寻衅滋事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在阿拉善左旗拘留所行政拘留期间,于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拘留所院内室外活动时不服从管教民警指令,并殴打管教民警黄某某头面部,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殴打管教民警陶某某,致其左手部皮肤挫伤,腹部挫伤。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齐某某被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具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陶某某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被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具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智
2020年6月4日
附:
1.侦查卷二册。
2.光盘一张。
3.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9471****。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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