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4********,满族,群众,初中文化,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人,现租住衡水市桃城区**家属院**-**-**室,**烧烤店主,无前科。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20时许,衡水市桃城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按照组织安排开展创建省级文明城区集中整治活动,在衡水市康宁街**烧烤店清理占道经营的桌椅时,该店主即被告人齐某某对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表示不满,从门前的鸽子笼上拿出一把平时宰鸽子用的尖刀,一边对着城管执法人员比划,一边辱骂执法人员。城管队长吴某某劝说齐某某放下尖刀,齐某某仍拒不配合,情绪激动,用推了吴某某的胸口一下,致使城管人员执法无法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
2.书证:发破案经过、证明、工作证照片、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可星
检察官助理:万晓东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租住衡水市桃城区**家属院**-**-**室;
2.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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