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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单县**镇**庄**村**庄**号。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20年1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6时许,单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依法出警对**镇**村的一起家庭矛盾纠纷警情予以处理,在民警于某某带队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醉酒的该村村民齐某甲等人拦住警车暴力干涉、阻止,其中齐某甲采取撕扯、抓挠等手段阻碍出警人员执行公务,并致民警于某某右眼眶等处受伤。被告人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民警于某某受伤情况照片;2.书证: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齐某乙、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硕

检察官助理  王传奇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甲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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