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将车辆停放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雁北区29栋东侧后,车辆发生溜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雁北区29栋东侧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苏某某撞倒并碾压,致苏某某受伤。事发后,齐某某电话报案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雁中队。2019年7月22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8月2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2019年11月23日,齐某某与苏某某达成和解,苏某某对齐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系自首;以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应予认定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齐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乃日拉图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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