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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5********,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靖州县**镇**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靖州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齐某某在靖州县“**菜馆”与李某某等人吃饭并饮酒。22时许,齐某某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从“**菜馆”处往靖州县建国桥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靖州县飞山北路“**会所”路段时,与前方覃某某驾驶实施左转弯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覃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齐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抽取血样。到案后,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经鉴定,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二轮摩托车物证(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3.证人覃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利平

检察官助理:庞迁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及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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