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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装饰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村,住浙江省宁波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从东莺新村小区出发,行驶至鄞州区钟公苗南路史家塘停车场,在停车场进口处因操作不当,与王某甲停在此处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齐某某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同月4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赔偿协议等;

2.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俏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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