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从东莺新村小区出发,行驶至鄞州区钟公苗南路史家塘停车场,在停车场进口处因操作不当,与王某甲停在此处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齐某某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同月4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赔偿协议等;
2.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俏蓉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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