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台高速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公路中心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护栏损坏,车辆损坏。经鉴定,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事故发生后,齐某某赔偿护栏损失人民币4000元。2019年6月14日齐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17日齐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小区**号楼**室;
2.案卷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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