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
姓名 |
齐某某 |
性别 |
男 |
民族 |
汉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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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
1974年**月**日 |
文化程度 |
小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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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22012419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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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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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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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 |
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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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地 |
吉林省德惠市**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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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前科劣迹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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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情况 |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
日期 |
2016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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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
日期 |
2016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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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 (济南铁路公安局) |
日期 |
2019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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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
日期 |
2019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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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
日期 |
2019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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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本院) |
日期 |
2020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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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2020年9月8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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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事实 |
2016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三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军川农场4队至7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军川农场4队西侧500米处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1,状态为醉酒。 经侦查,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军川农场抓获,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未能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济南市火车站抓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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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清单 |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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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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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佳木斯泰安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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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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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认定 |
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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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情节 |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
坦白、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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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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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从重 处罚情节 |
驾驶无号牌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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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建议 |
拘役 |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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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 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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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 被告人齐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广清
2020年9月15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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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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