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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Z400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皖L*****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县**镇**村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朱楼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验,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齐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后主动投案、无犯罪前科;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后被查获;

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属于醉酒后驾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卫珍

检察官助理  薛俭俭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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