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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Z38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省道20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对被告人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6.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齐某某向对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燕

检察官助理:邦宏宏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贰册及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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