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1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2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科右前旗**工程机械服务站、科右前旗**工程机械服务站**,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5时5分,被告人齐某某醉酒驾驶蒙L**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路与**街交叉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2.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 ,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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